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2日,某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刘某、沈某(保证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
借款人与贷款人申请对上述《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某公证处于2022年4月8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
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另外,贷款人和保证人申请对上述《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某公证处于 2022 年 4 月 8 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24年3月7日借款到期之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某公证处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载明:“……贷款人于 2023 年 3 月 8 日发放贷款人民币 198万元(到期日为 2024 年 3 月 7 日,年利率 5.5%,逾期年利率 8.25%,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贷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进行了催收,但你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贷款人现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标的……现本处向你们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如有异议,请于 2024 年 7 月 9 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处提出并附相关证据……”,当事人刘某、沈某经朋友介绍到律所,在查看案涉合同之时,发现了主合同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由借款人按照以下第 5.2 方式予以支用“5.2 不可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分次支用贷款,支用贷款金额合计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之约定”,并查看了借款人的流水,发现了贷款人于2022年3月22日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且借款人于2023年3月8日全额归还了该笔借款,归还之后,贷款人又支用了198元给借款人,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随即向某公证处发送了《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异议书》,然而某公证处并未采纳我方意见,并出具了执行证书,贷款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证书。
因情况紧急,我方立刻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避免保证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在一审庭审活动中,我方重点向法院强调了余额与额度这两个概念,合同第五条明确区分了这两个概念,可循环余额是指不论银行发放多少,剩余的借款人未归还的金额,允许借款人在一定的额度内多次借款和还款;而不可循环额度是指银行额度固定且一次性使用,一旦所有的额度都用完并还款,该笔贷款的额度就不会再恢复。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 2022 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分次支用贷款,但支用贷款的额度合计不得超出200万元。按此理解,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出借给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不可能超过200万元,即借款人于2022年3月22日支用贷款200万元后,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已经一次性使用完毕且不会恢复,《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后续将不会再产生新的贷款,借款人只有还款的义务,并无再次借款的权利。《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仅对四川蓉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 年 3 月 22 日支用的贷款2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而后,借款人全额归还了该笔20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一审中贷款人也认可借款人已经归还了2022年3月22日支用的200万元贷款最后一笔归还的借款以及利息的时间为2023年3月8日12:32:10,也就是说在借款人归还完毕该笔200万元之后,自2023年3月8日12:32:10起,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此后,贷款人未经保证人允许的情况下,违约将贷款额度提高并再次出借资金给借款人的行为是脱离于保证人之外的另外的无担保贷款,贷款人要求保证人为无担保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我方还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相关案例,且贷款人同样为某银行的另一支行,案情极其相似,且在另案中,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中未对(可以/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选项进行勾选,该地二审法院判决:在不可循环使用额度情况下,借款人一次性支用了全额借款,借款人已经全额归还该笔借款后,贷款人再次发放借款且未与担保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于第一次借款人全额归还该笔借款时免除”,我方提交了该份案例供法院参考。
在本案中最终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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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避免当事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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